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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发布日期:2022-06-17

仲裁协议瑕疵的处理路径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徐之和 李挺伟
 

  一、一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2015年3月,甲、乙签订《基金合同》,其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甲诉至法院。乙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虽然上海市并没有名为“上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机构,但能够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甲方认为,上海两家仲裁机构均可受理基金合同类纠纷案件,仅根据“上海”和“国际”两个限定词语并不能必然推定“上海国际仲裁院”即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本案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仲裁条款无效,应由法院管辖。此即引出了仲裁协议瑕疵的问题。

  二、仲裁协议瑕疵的解决路径

  笔者认为,为了科学处理前述仲裁协议瑕疵问题,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1.深刻理解仲裁法立法理念。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当时,我国民事纠纷数量相对较少,统一法律适用尺度、提升民众法治意识是当时社会治理的主要目标之一。并且,当时仲裁机构还较少,仲裁体系尚不完备,相比之下,立法者希望纠纷更多地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仲裁法对仲裁协议采取了严格审查的立场,大部分存在瑕疵的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

  进入21世纪后,民事纠纷急速增多,法院人案配比的问题日益突出。仲裁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经日趋完善,相比诉讼程序,仲裁具有灵活便捷的优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制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在仲裁法基础上作出了一些调整。例如,《仲裁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显然《仲裁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瑕疵采取了更加宽松的审查立场,避免了部分瑕疵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

  不难发现,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仲裁法解释》都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现实制定的,为的是应对和解决当时的实际问题。理解了这些立法的理念,对我们处理仲裁协议瑕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前,法院审判资源相对紧张的情况仍然存在,并且人民群众对纠纷解决效率的要求不断提高。仲裁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有效补充,理应发挥更大的作用。因此,不应轻易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仲裁协议的瑕疵问题应在法律规则的框架内予以应对和解决。

  2.深刻理解仲裁法的规则逻辑。仲裁法和《仲裁法解释》组成了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有独特的内在逻辑。理解仲裁法的内在逻辑和规则特点,可以帮助我们正确适用仲裁法、正确解决仲裁协议的瑕疵问题。

  仲裁协议虽然本质上也属于合同,但其效力规则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明显区别。首先,对于一般合同而言,胁迫属于可撤销的事由,而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胁迫则属于无效事由,况且仲裁法中仲裁协议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效力状态。其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一般合同并非一概无效,其中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行为有效,而仲裁协议则是一概无效。第三,对于一般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直接无效。

  仲裁法作出这种制度设计主要考虑因素包括:首先,仲裁是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协议应具有确定性,其本身不宜再引起争议,否则在解决实体纠纷之前,还需要先去解决仲裁协议纠纷,无疑将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其次,仲裁是高度专业化的领域,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范畴,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第三,习惯本身具有相当的不统一性,不按照习惯来认定处理仲裁协议,将增强仲裁协议的确定性,避免仲裁协议本身引起争议。

  3.合理运用合同解释规则。仲裁协议本质上也属于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出发点。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可根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文本、语言、行为、信函、电子邮件等来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仲裁协议,原则上也可采用上述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是法定的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在判断、认定双方意思表示时,应以书面意思表示为限。

  无论采用何种书面形式,合同文意表达与争议事项都具有最直接的联系,因此对仲裁协议进行认定时,文意解释最符合仲裁法的规则逻辑要求,应优先考虑。具体而言,当合同文本中载明的仲裁机构名称虽然存在瑕疵,但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方法能够进一步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时,应推定该指向的仲裁机构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该仲裁机构作为双方争议的解决机构。

  三、前述案例回溯评析

  前述案例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院”,但上海市并没有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院”的仲裁机构,能够受理此类案件的两家仲裁机构分别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如前所述,不应轻易否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从协议文本上看,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上海国际仲裁院”,与备案登记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唯一差别在于机构名称的后缀不同,即一个是“院”,一个是“中心”,且并不存在其他机构名称与约定的仲裁机构可能相混淆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本案应按仲裁条款约定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

  [作者单位: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商事仲裁研究中心]

本文转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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